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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方淑兰与庄景丽、隋兴华、孙春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淑兰,庄景丽,隋兴华,孙春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淑兰,女,193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景丽,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兴华,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阳,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方淑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淑兰、被上诉人庄景丽、隋兴华、孙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日,方淑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5月18日和10月18日我分别与孙春阳、庄景丽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事项为我所有坐落于顺城区一处房屋,建筑面积88.2平方米房屋买卖。2012年8月2日,庄景丽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隋兴华、孙春阳(二人系夫妻),价格25万元,严重低于市场价格。我并不知情,并分文没收到。2014年6月16日,我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时,登记机关告知我所有的涉案房屋已过户至被告隋兴华名下。我认为,庄景丽、孙春阳、隋兴华系母女、女婿关系,庄景丽、孙春阳、隋兴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利益的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庄景丽的代理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由庄景丽、孙春阳、隋兴华负担。庄景丽辩称:方淑兰起诉我要有证据。本案和我女儿、女婿没有关系,方淑兰纯属无理告诉。方淑兰的儿子罗磊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方淑兰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方淑兰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现方淑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关于撤销权行使的诉讼时效。方淑兰应对其子罗磊向我借款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磊向我爱人郭海借款,借款合同期满后我多次找方淑兰的儿子罗磊追要,但罗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至今也未偿还。为防止担保人即方淑兰在担保期间转让担保房屋,我依据方淑兰为我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将方淑兰为罗磊提供担保的房屋过户到隋兴华名下,隋兴华对该房的取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方淑兰如能偿还其子罗磊的借款及利息,并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同意将房屋变更至方淑兰名下。综上,方淑兰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方淑兰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孙春阳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但我不认同方淑兰的诉讼请求,事情经过我知道。隋兴华未答辩。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庄景丽系孙春阳的母亲,隋兴华的岳母。孙春阳与隋兴华系夫妻关系。方淑兰次子罗磊分两次向庄景丽共计借款人民币15万元,第一次借款人民币10万元,第二次借款5万元。方淑兰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一处房屋(建筑面积88.2平方米)为罗磊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5月18日第一次办理了公证委托,内容为:“委托人:方淑兰,女,一九三四年七月十一日出生,现住。受托人:孙春阳,女,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二日出生。本人年纪大,现委托孙春阳为我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我办理以下事项:1、代理出售我个人所有的坐落在顺城区一处房屋,建筑面积:8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代理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办理有关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3、委托期限: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4、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孙春阳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我均予承认。”2011年10月18日,方淑兰第二次办理公证委托,内容为:“委托人:方淑兰,女,一九三四年七月十一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受托人:庄景丽,女,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我因有事外出,现委托庄景丽为我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我办理以下事项:1、代理出售我个人所有的坐落在顺城区一处房屋,建筑面积:8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代理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办理有关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3、委托期限: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止。4、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庄景丽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我均予承认。”2012年4月16日方淑兰第三次办理公证委托,内容为:“委托人:方淑兰,女,一九三四年七月十一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受托人:庄景丽,女,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我因有事外出,现委托庄景丽为我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我办理以下事项:1、代理出售我个人所有的坐落在顺城区将军一处房屋,建筑面积:8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代理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办理有关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受托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我均予承认。委托期限: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2012年8月2日,庄景丽作为代理人,将方淑兰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一处房屋(建筑面积88.2平方米)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女婿隋兴华,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方淑兰自认其次子罗磊告知其向庄景丽借款4万元,其同意用房屋抵押,并办理公证委托,同时表示如借款金额10万元,其不会同意抵押房屋。方淑兰否认委托庄景丽和孙春阳二人出售房屋,方淑兰认可前两份公证书,但否认第三次公证系其所为,但认可该委托书中委托人确系其本人签字及摁手印,同时表示其签字及摁手印受到欺骗。方淑兰主张庄景丽出售房屋的手续,包括房屋买卖契约、房屋登记申请书及物业管理部门的公章等均是虚假的。另查明方淑兰未收到售房款。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方淑兰、庄景丽、孙春阳、隋兴华的陈述、委托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屋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方淑兰主张庄景丽代理其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庄景丽系依据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产生的代理权限,且方淑兰亦认可该公证书及委托书均系其本人签名及摁手印,符合授权委托的成立生效要件。庄景丽所实施的转让方淑兰房屋的代理行为并未超越方淑兰的授权范围,故方淑兰关于确认庄景丽代理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方淑兰口头辩解其签名及摁手印行为受到欺诈,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不能对抗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另,方淑兰主张庄景丽、孙春阳、隋兴华系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方淑兰负担。宣判后,方淑兰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公证书和委托书无效。3、审查电脑和法律鉴定。4、确认不存在买卖契约关系。5、庄景丽赔偿其开锁费、租房费、取暖费共计6569元。6、诉讼费由庄景丽、孙春阳、隋兴华负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庄景丽买通了公证员,合谋骗取了委托书和公证书。我虽然拿房票作抵押,但庄景丽没有将钱交给我,我也没有写收条,我不欠庄景丽钱,庄景丽将房屋过户是不合法的。虽然公证书是假的,但写的还钱期限是一年,没到期限庄景丽就将房屋过户了。委托书是不真实,也是非法的,庄景丽没权将房屋过户。被上诉人庄景丽辩称:对方淑兰的陈述有异议,方淑兰的儿子罗磊向我借款,方淑兰本人到房产交易所做的公证,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对方一拖再拖,我怕对方挂失房产证,所以把房票先改了,将房屋过户到我女婿隋兴华的名下,我没有想过方淑兰委托我卖房子,我也不是真实的卖房子,我只是想要有个保证,拿房子作抵押。被上诉人隋兴华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孙春阳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方淑兰申请证人罗某、赵某出庭作证。罗某证明:我二哥罗磊把我母亲方淑兰骗了,我母亲没有去办理公证,借钱的是罗磊,跟别人没有关系。赵某证明:2012年3月末,方淑兰的脚崴了,我照顾了她一个多月才好,她没有去公证。庄景丽对上述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和证人赵某通过电话,我让她帮忙找罗磊,证人说她与罗磊离婚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庄景丽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庄景丽作为代理人,于2012年8月2日,以方淑兰名义与隋兴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方淑兰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一处房屋(建筑面积88.2平方米)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女婿隋兴华,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庄景丽在二审时明确表示,我没有想过方淑兰委托我卖房子,我也不是真实的卖房子,我只是想要有个保证,拿房子作抵押,故庄景丽于2012年8月2日,以方淑兰名义与隋兴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具备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生效要件,应为无效合同。方淑兰要求确认庄景丽代理行为无效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双方并未交付购房款,只是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过户到隋兴华的名下,故隋兴华、庄景丽应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返还给方淑兰。关于方淑兰主张的确认公证书和委托书无效、审查电脑和法律鉴定、庄景丽赔偿其开锁费、租房费、取暖费共计6569元的上诉请求是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方淑兰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二、庄景丽作为代理人,于2012年8月2日,以方淑兰名义与隋兴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三、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街一处房屋(建筑面积88.2平方米)归方淑兰所有,庄景丽、隋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方淑兰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四、驳回方淑兰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方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庄景丽、隋兴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庄景丽、隋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亮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