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速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速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5年9月1日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浦口区天润城十三街区艺伦理发店二楼阁楼内,容留漆某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笔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屠钰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