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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赖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男,1955年3月8日出生于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赖某到平和县大溪镇峰山村山前63号被害人叶某家门口卖鱼,见被害人叶某貌似痴呆且独自在家,遂借卖鱼为名进入叶某家中,欲与叶某发生性关系。在厨房处,赖某开始搂抱、抚摸叶某,并将叶某裤子脱至膝盖处欲与她发生性关系时,被刚回到家中的叶某的丈夫吴某甲发现而没有得逞,吴某甲当场将赖某控制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赖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7600元,被害人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赖某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天,吴某甲报警并将赖某送交公安人员。2、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叶某语无伦次,答非所问。3、证人吴某甲(叶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平时不会跟人交流、经常自言自语、答非所问、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9月19日11时许,其外出买菜时将妻子一人留置在家中。其回家时,看到赖某正在对叶某非礼,叶某的裤子已经脱到膝盖以下,赖某见其回来慌忙将裤子拉链拉起,因事情败露而想逃离,后被其当场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4、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系被害人同村村民)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存在智力障碍,无法与常人正常沟通,经常自言自语,生活不能自理。5、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7、漳州市福康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人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精神××人,××等级二级。8、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赖某的身份信息。9、上诉人赖某的供述,供认其曾到被害人家卖过鱼,知道被害人是痴呆者。2014年9月19日上午,其从安厚镇骑自行车前往大溪镇卖鱼,上午11时许途经大溪镇峰山村山前组被害人家门口,见被害人独自在家,其知道被害人是痴呆者,不会反抗,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其便借卖鱼之名进入屋内,从背后抱住叶某,抚摸她的胸部,叶某表情痴呆且无反抗,其遂将叶某的裤头脱到大腿处,欲与叶某发生性关系。因叶某的丈夫吴某甲刚好回家而未能得逞,后被吴某甲控制在现场。10.被害人叶某家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赖某家属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害人家属对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被害妇女系××患者而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赖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赖某的上诉理由: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犯罪未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明知被害人系××患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赖某提出其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属于犯罪未遂,具有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请求二审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林宾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志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