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10号原告汪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林位军、张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汪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9月17日在电白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没有办理婚礼、婚宴。婚后双方感情交流甚少且因两人性格严重不和,两人经常为小事吵架,被告也经常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赖某宇出生,但儿子的出生并没有使得双方的感情有好转,自结婚以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即便在一起生活,被告也因小事常常对原告发脾气或以小孩吵闹影响其休息为由分床而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价值观念存在重大差异,双方无法进行较好的夫妻感情交流。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近两年来的吵闹、分居已让原告身心疲惫。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电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电白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依旧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长期保持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赖某宇尚未满两周岁,更需要母亲的关爱和照顾,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文定的生活来源,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被告不愿照顾小孩,也不具备照顾小孩的能力,而是将小孩交由其父母隔代抚养,或送到外地交由他人抚养,故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将严重影响小孩的健康快乐成长,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被告作为小孩的父亲依法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名下登记有奥迪A8汽车一台以及一家公司,如被告同意结婚婚姻关系,并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放弃对被告主张分割相关财产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生子女赖某宇归原告抚养;三、判令被告按照15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赖某宇满18周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辩称,双方确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女赖某宇应由被告抚养教育。理由为儿子出生不久,原告就丢弃给被告抚养,小孩一直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抚养,原告从不理睬儿子。儿子已适应跟被告一起生活和学习,而对被告有感情对原告没感情。原告居无定所,跟母亲在外省公司打工,收入低,也没时间照顾小孩,抚养孩子的能力比不上被告,孩子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夫妻没有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奥迪A8小汽车为被告向兄赖某泽借款购买,该车尚欠按揭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经营的公司现亏损1300万多元,原告是知道的。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债务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赖某于2012年6月经别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17日在电白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婚生儿子赖某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以此夫妻长期分居,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现原、被告都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予以离婚。另查,原告汪某现在其母亲江西省某某县某某木材经营部当出纳,被告赖某在广州居住并经营一间公司,名叫广州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原、被告婚生孩子赖某宇出生后不久,一直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李某连抚养、教育。被告赖某母亲李某连表示其与赖某宇有感情,彼此分不开,愿意协助抚养赖某宇。原、被告都不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评估、估算。本院认为,原告汪某和被告赖某都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赖某宇抚养问题,由于赖某宇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赖某在广州居住、生活和学习,孩子与被告及被告母亲李某连已形成较为深厚的感情,为了不改变赖某宇的生活环境、利于赖某宇的顺利健康成长,汪某应由被告赖某抚养、教育为宜。抚养费应由被告个人负担,直至赖某宇18周岁止,但原告汪某有探望孩子赖某宇的权利。原、被告都没有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清算处理,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赖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赖某宇由被告赖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直到赖某宇18周岁止。三、原告汪某在不影响赖某宇正常的生活、学习情况下随时行使探视权,被告赖某应予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劝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永轩速 录 员 钟华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