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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谢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丁。辩护人赵春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丁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丁及其辩护人赵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谢丁伙同江某某、何某某、谢丙、唐甲、郭某某、刘某某、周乙、陈乙、唐乙(均已判刑)等人,以湖南省长沙市阳光XXXX新城三期XX栋X号楼X单元XXX室为办公地,开设“金牌教育”公司并对外发送诈骗短信。被告人谢丁租借上述办公地址并负责日常管理,江某某、何某某、谢丙、唐甲、郭某某、刘某某、周乙、陈乙、唐乙等人则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用谢丁给他们每人提供的聊天模板和工作用的QQ号及手机号,在QQ聊天工具上对被害人谎称可以提供二级建造师考试、同等学历考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卷及答案,骗取被害人支付课程费用。被告人谢丁等人先后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黄某某3,000元、林某某2,400元、李甲1,600元、米某3,000元、秦某某2,400元、王甲800元、张甲4,500元、李乙2,400元、雷某某1,000元、万某2,400元、陈甲1,500元、曹某某1,500元、毛某某3,100元、董甲2,000元、杨某某2,000元、张乙1,000元、丁某某750元、潘某某750元、韦某某700元、王乙1,000元、赵某某1,000元、宋甲3,000元、谢甲3,000元、谢乙1,500元、董乙3,000元、宋乙9,00元、王丙1,000元、张丙2,400元、白某1,500元。2015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谢丁在湖南省祁阳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谢丁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同案犯尚未退缴的剩余赃款,并预缴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谢丁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秦某某、米某、李甲、王甲、雷某某、李乙、张甲、万某、陈甲、曹某某、董甲、杨某某、毛某某、丁某某、潘某某、韦某某、张乙、王乙、赵某某、宋甲、谢甲、谢乙、董乙、宋乙、王丙、张丙、白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手机及电脑照片,调取的户名为胡某、李某某、张C、郑某某、方某某的银行对账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谢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丁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丁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谢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丁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部分赃款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谢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丁与他人结伙,并经其策划、租赁场地、提供犯罪工具后,通过发送短信或利用互联网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被害人众多,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二、退缴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军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