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老电影院工地工人宿舍内,趁工友王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裤兜钱包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在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双拥街上的中国邮政储蓄所自助服务区ATM机上分8次支取人民币16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干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将被盗赃款予以退还。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情况、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常口信息;2、证人乌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老电影院工地工人宿舍内,趁工友王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裤兜钱包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在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双拥街上的中国邮政储蓄所自助服务区ATM机上分8次支取人民币16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干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将被盗赃款予以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4日王某向宁城县公安局报案称银行卡被盗,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对王某某实施抓捕的过程。3、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情况、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退赃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关情况。5、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二、证人证言:1、证人乌某某证实:王某银行卡被盗,监控录像里取钱的人是与王某一起干活的工友王某某。2、证人王某甲证实:监控录像里显示取王某银行卡里钱的人是王某某。3、证人韩某某证实:监控录像里显示取王某银行卡里钱的人是王某某。4、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回家给她六千元钱。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银行卡内存款被人支取,银行明细证实于2014年12月31日被人分8次盗取16000元。在银行监控录像中辨认出取钱的人是一起干活的工友王某某。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经过。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老电影院工地工人宿舍内,趁工友王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裤兜钱包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在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双拥街上的中国邮政储蓄所自助服务区ATM机上分8次支取人民币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敏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韩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