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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海与罗兵、姚亚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123号申请执行人吴海。被执行人罗兵。被执行人姚亚香。原告吴海诉被告罗兵、姚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331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罗兵、姚亚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吴海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4570元(含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00元)由罗兵、姚亚香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罗兵、姚亚香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御墅花园164-1406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罗兵、姚亚香自2015年5月起每月归还5000元至还清120000元欠款为止。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331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华 玲执行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