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梁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梁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注册号:110115002574275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杰,男,该单位法务专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反诉原告)梁伟,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梁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俊杰与被告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我爱我家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经我公司居间,梁伟与案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梁伟购买位于海淀区骚子营北京大学燕北园×区×公寓×单元×房屋,且三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梁伟应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75600元,若有迟延,应按日向我公司支付迟延支付金额1%的违约金,但梁伟至今未付。现我公司起诉要求梁伟支付居间服务费75600元;梁伟按照每日756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梁伟负担。梁伟辩称,2014年8月,我爱我家公司通过电话与我联系,给我提供房源,让我去看房子。我本来不想买房子,但我爱我家公司业务员说有办法帮我们省钱,我就和卖房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询问我爱我家公司业务员省钱的办法,他们告诉我让我和我爱人先离婚,这样办理贷款可以省钱,但我们认为这是违背道德的,没有同意。后我爱我家公司业务员又让我和爱人办理假离婚的手续,我们不能接受。我认为我爱我家公司的上述行为是欺诈行为,现我不同意我爱我家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因我爱我家公司的欺诈行为,提出的办法有违法嫌疑,我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的,现我提出反诉,要求撤销我与我爱我家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诉讼费由我爱我家公司承担。我爱我家公司针对梁伟的反诉辩称,我公司和梁伟之间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居间服务已经完成。现我公司不同意梁伟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我爱我家公司(丙方、居间方)与梁伟(乙方、买受方)、王×(甲方、出售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鉴于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编号为E×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明确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本居间服务合同,以兹共同遵守;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方,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1)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2)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3)协助查看买受方身份情况、引领买受方看房;(4)协助查看出售方身份情况和房屋权属证书、实地查看房屋;(5)协助房屋出售方、买受方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6)协助房屋出售方、买受方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75600元;丙方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尽职提供居间服务;丙方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甲、乙双方或一方延迟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居间代理费,该延迟方除应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外,还应就其未支付的部分,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延迟超过5个工作日的,丙方有权暂停办理基于标的房产买卖与甲乙双方或一方签署的一切协议/合同的约定义务,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关责任由延迟向丙方支付费用的一方承担。同日,梁伟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王×在我爱我家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就梁伟购买北京市海淀区骚子营北京大学燕北园×区×公寓×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成交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梁伟未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亦未与出卖人王×完成房屋交易。2014年11月25日,梁伟(乙方、买受方)与王×(甲方、出卖方)在我爱我家公司门店签订《退单声明》(以下简称《声明一》),内容为“第一条:因梁伟资金不够原因,经三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编号为E×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三方同意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材料自本声明签署之日起解除,三方之权利、义务解除,任何一方不得以原合同条款要求其余各方履行。第三条: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按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自本声明签订之日,甲方同意将已收定金伍万元整退还乙方。”另查,梁伟家庭原有一套住房。庭审中,梁伟主张我爱我家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曾承诺《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时,可按照首套房屋办理贷款,后又在签订合同后向其告知可通过假离婚方式办理贷款,梁伟主张上述行为应系欺诈行为,并以此为由拒付居间服务费用,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为此,梁伟向本院提交了与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李×的录音一份,双方谈话内容涉及由梁伟办理假离婚证以便使银行按照首套房屋利率标准批准贷款事宜,录音结尾处梁伟陈述“你当时那天签合同的时候说肯定能办成的,然后我当时还是真的把这个事忘了写在合同里了……”,录音中未有李×对此的回复内容。对此,我爱我家公司则否认曾承诺梁伟按照首套房屋办理贷款,并以录音结尾处不完整为由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梁伟另向本院提交了《退单声明》(以下简称《声明二》)一份,主张与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实际理由为我爱我家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内容显示为梁伟作为乙方与王×(甲方)约定:因乙方对中介方提出不信任质疑(中介方促使乙方按假离婚方式购房)等原因,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编号为E×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梁伟表示《声明二》系在我爱我家公司签署《声明一》后,又与出卖人签署。经质证,我爱我家公司对《声明二》不予认可,表示应以三方共同在场签署的《声明一》记载内容为准。梁伟另主张我爱我家公司告知其通过假离婚方式办理贷款,应属双方恶意串通行为。对此,我爱我家公司陈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梁伟询问降低费用方式,其公司经纪人才提及办理假离婚证用于申请首套房屋贷款的方式,但仅为提出建议,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及恶意串通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声明一》、《声明二》、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现梁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我爱我家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曾承诺其可按照首套房屋贷款,本院对梁伟以此主张我爱我家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我爱我家公司向梁伟提出办理假离婚证系在已促成梁伟与出卖人达成交易后,此时居间行为已完成,梁伟未因此作出签订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故该情节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梁伟在购房时对其资金及是否属首套房屋贷款情况是明知的,其虽称我爱我家公司居间人员曾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提出规避法律的建议,但梁伟并未接受,不构成恶意串通行为。综上,我爱我家公司与梁伟签订的《居间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梁伟反诉要求撤销双方《居间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梁伟另主张因我爱我家公司提出办理假离婚而导致与出卖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上述主张与《声明一》中“因梁伟资金不够”的解除原因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声明一》系在双方当事人及出卖人同时在场时签署,证明效力高于梁伟与出卖人二人所签署的《声明二》,故从查明事实可认定,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未履约系梁伟资金不足所致。梁伟以此为由拒付居间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签署《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客观事实,我爱我家公司已向梁伟提供了咨询、发布房源信息、协助查看出售方身份情况和房屋权属证书、协助买卖双方洽谈成交意向及合同条款等居间服务,并最终促成了梁伟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爱我家公司居间行为完成,梁伟理应支付居间代理费。针对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违规行为,梁伟可另行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以规范其居间行为。综上,本院对我爱我家公司要求梁伟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伟系因对我爱我家公司服务产生质疑而未按时交纳居间服务费,本院对我爱我家公司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七万五千六百元;二、驳回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梁伟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元,由梁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元,由梁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雪琳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