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17号原告王某某,女,一九六九年十月三十日生,汉族。被告黄某某(又名黄健全),男,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五个子女。因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赌博、酗酒,殴打原告,现二人确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五个子女,长女黄婷婷现已成年,次女王勤(生于2000年),长子黄成聚(生于1998年9月17日),次子黄成才(生于2002年11月15日),三子黄成付(生于2002年11月15日),现未成年的四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四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符合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因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新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