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祝士君诉被告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士君,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1188号原告:祝士君,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环,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岳连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士君诉被告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士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环,被告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上午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H203**的油罐挂车到被告处拉沥青油,当时原告站在油罐顶上,在原告将原告车上的管头与被告出油口阀门相连接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没有接到原告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将阀门打开,导致沥青油喷出,将原告双脚及右手烫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营口市站前烧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11,160.00元、护理费2926.00元、误工费12,000.00元、营养费110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28,23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28,23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清理罐上喷出的沥青费用3200.00元。被告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损害,是其与被告存在共同作业关系、与案外人辽H208**号油罐车管理人存在继起作业关系的情况下,操作不当造成的,应由各责任人分别承担责任。被告是沥青生产厂家,被告提供并操控装载平台,买家操控油罐车,装载平台与买家油罐车对接后,由双方共同完成沥青装载作业。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公司装载平台值守人员如往常一样操控装载平台实施沥青装载作业。5时25分左右,案外人辽H208**号油罐车完成装载作业后,违反《沥青装车须知》第6条的规定,没有关闭手动阀门即驶离装载平台;原告接着进行沥青装载作业,其违反《沥青装车须知》第2条的规定,在没有“确认装车管线手动阀门处于关闭状态”的情况下,就进行装载作业,结果导致沥青溢出,将自己烫伤。综上,案外人辽H208**号油罐车管理人没有关闭手动阀门即驶离装载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没按规定确认手动阀门是否关闭即实施装载作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公司作为装载平台的提供方和共同作业方,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抛开自身及案外第三人,只向被告主张赔偿是片面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上午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H203**的油罐挂车到被告处拉沥青油,在其前面的辽H208**号油罐车装完油驶离后,原告将其驾驶的辽H203**号油罐车开至装油区域准备装油,在原告连接输油管尚未及将其连接好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即开启了输油的自动控制阀门,油品随即喷到原告身上及该辽H203**号油罐车车身上。当日,原告前往站前烧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脚、右手沥青烫伤面积3%Ⅱ度。原告共住院11天,二级护理11天,共产生医疗费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护理费34995元/年÷365天/年×11天=1054.64元(按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56132元/年÷365天/年×43天(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中含医院诊断书中建议休息的32天)=6612.8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547.45元。另查:被告公司装油现场张贴有“沥青装车须知”,其内容为:1、装车人员持证操作;2、装车操作人员应首先检查确认装车管线手动阀处于关闭状态;3、装车操作人员确认完毕后,车辆对位、熄火、连接接地线;4、打开槽车罐盖口,连接、固定好装车导管;5、装车时慢开手动阀门,直到沥青流速稳定;6、装车完成后,关闭手动阀门,并挂好防漏桶,封闭槽车盖口,断开接地线后装车车辆方可驶离装车位。而本案中,在原告之前装油的辽H208**号油罐车装完油驶离后未关闭管线手动阀,原告在连接输油管时亦未查看该手动阀是否关闭,在日常作业中,通常是油罐上的作业人员接好管线后发生指令,被告工作人员再开启自动阀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站前烧伤医院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沥青装车须知”、装车记录单及原告烧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及装载油品,因被告公司的输油管线手动阀门未关闭且在原告未指令其放油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径行开启自动阀门,导致油品喷出使原告受伤,故被告作为油品生产及销售单位,其存在管理和操作上的失误,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系因前车装油后未关闭手动阀门及原告装油前未首先检查并关闭手动阀门故几方均存在过错,原告损失应由各方共同承担的主张,因被告所称的手动阀门系安装在被告作业场所的输油管线上,虽其作业场所张贴的“沥青装车须知”中要求装油前须确认手动阀门关闭,但该须知对由“谁”来确认及关闭手动阀门并未说明,而原、被告对此陈述不一,故本院依据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行业惯例,认定该输油管线上的手动阀门应由被告自行管理及操作,因被告公司管理及作业人员操作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记载的为普食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清洗油罐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生该费用的正规发票而被告对其提供的“收据”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54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0元,由原告承担298.00元,由被告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妮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