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孟小瑞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小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510号罪犯孟小瑞,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商洛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界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小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三万元。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阜刑终字第00300号刑事裁定,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孟小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小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小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毒品再犯,首次减刑时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小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