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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钟某其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其绰号“罗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其绰号“罗坝”,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兴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其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并搭载刘某新等六人,由兴宁市黄陂镇奄坑村方向沿土墩村道往黄陂镇岗背圩方向行驶,行驶至黄陂镇土墩村山塘尾路段时,因被告人钟某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刹车失灵,致使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乘客刘某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新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其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5万元并已给付,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钟某其在案发后报警,并经公安民警书面传唤后自动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兴公交认字(2014)第4414815201400185号《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钟某其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其的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据、请求书,协议书,被告人钟某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其案发后能报警,经公安民警传唤后能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钟某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钟某其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云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