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建庄、王腾飞等与齐路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庄,王腾飞,王赛飞,王立署,陈玉琢,齐路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王建庄(系受害人王会苗之夫)。原告:王腾飞(系受害人王会苗之长子)。原告:王赛飞(系受害人王会苗之次子)。原告:王立署(系受害人王会苗之父)。原告:陈玉琢(系受害人王会苗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路明。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公司职工。原告王建庄、王腾飞、王赛飞、王立署、陈玉琢与被告齐路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庄、王腾飞、王赛飞、王立署、陈玉琢委托代理人郝国辰及原告王赛飞,被告齐路明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庄、王腾飞、王赛飞、王立署、陈玉琢诉称:2015年3月4日6时45分,王会苗、王会町乘坐李士欣驾驶的冀A×××××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公里+437米处时,李士欣由于避让道路上的广告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齐路明驾驶的冀E×××××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王会町受伤,李士欣及王会苗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士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路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会苗、王会町不负事故责任。作为王会苗的亲属,五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9773.34元(被抚养人原告王立署、陈玉琢各19886.67元,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1932元,计算5年,原告王立署、陈玉琢有3个女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46.5元(按河北省在岗年平均工资每天116.5元计算3人7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598305.84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55000元,故要求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赔付的55000元外,由被告齐路明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即162991.75元。被告齐路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齐路明系冀E×××××车的车主及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齐路明同意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人数,天数都没有事实依据,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合适;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明,不应支持。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冀E×××××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已与原告王建庄、王腾飞、王赛飞、王立署、陈玉琢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庄、王腾飞、王赛飞、王立署、陈玉琢死亡赔偿金5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2015年3月4日6时45分,李士欣驾驶冀A×××××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路91公里+437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齐路明驾驶的冀E×××××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冀A×××××车乘车人王会町受伤,李士欣及其乘车人王会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士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路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会苗、王会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齐路明系冀E×××××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已与原告王建庄、王腾飞、王赛飞、王立署、陈玉琢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庄、王腾飞、王赛飞、王立署、陈玉琢死亡赔偿金5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王建庄、王腾飞、王赛飞、王立署、陈玉琢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安平县安平镇王胡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会苗与原告王建庄系夫妻,原告王腾飞、王赛飞系二人生育的儿子,原告王立署、陈玉琢系王会苗的父母(生有三个女儿);2、法医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会苗于2015年3月4日死亡;3、房权证,证明原告王建庄、王会苗在安平县城居住。被告齐路明、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齐路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个户口本均显示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按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有房,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建庄与受害人王会苗(1963年11月29日出生至2015年3月4日死亡)系夫妻,原告王腾飞、王赛飞系二人生育的儿子;原告王立署、陈玉琢系王会苗的父母,共生有三个女儿;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王建庄与王会苗一直在安平县城居住。审理中,五原告已与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庄、王腾飞、王赛飞、王立署、陈玉琢死亡赔偿金55000元。另查明,《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41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李士欣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齐路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其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与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就其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照准。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齐路明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王会苗虽为农村居民,但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居住1年以上,故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王会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立署、陈玉琢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即每人4124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以给付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庄、王腾飞、王赛飞、王立署、陈玉琢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齐路明赔偿原告王建庄、王腾飞、王赛飞、王立署、陈玉琢死亡赔偿金136594元(含原告王立署、陈玉琢被抚养人生活费各4124元)、丧葬费63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79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445元,由被告齐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齐 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