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南支行与丁佐华、薛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南支行,丁佐华,薛建,康明,孙建妹,薛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0966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袁庄镇新建路88号。负责人顾海霞,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树兵,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宝存,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南支行职员。被告丁佐华。被告薛建。被告康明。被告孙建妹。被告薛斌。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沿南支行)与被告丁佐华、薛建、康明、孙建妹、薛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宝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沿南支行的负责人顾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树兵,被告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佐华、康明、孙建妹、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沿南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丁佐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0.8%,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丁佐华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031.71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及至还清贷款本息前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薛建、康明、孙建妹、薛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建辩称,借款、担保均是事实,但担保人有四个,每人应该只有500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丁佐华、康明、孙建妹、薛斌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丁佐华因购钢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为此于同日与原告及担保人薛建、康明、孙建妹、薛斌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佐华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双方约定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丁佐华,账号62×××80。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薛建、康明、孙建妹、薛斌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丁佐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佐华的账户(账号为62×××80)内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丁佐华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标准等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完全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丁佐华仅归还利息13828.97元,其余本息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丁佐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031.7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薛建、康明、孙建妹、薛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沿南支行、被告薛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担保人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结息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涉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丁佐华理应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薛建、康明、孙建妹、薛斌自愿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丁佐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薛建、康明、孙建妹、薛斌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薛建辩称,因涉案借款系四人提供担保,其只应承担四分之一即50000元本息的担保责任。对被告薛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薛建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人承诺书上已经明确其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也约定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贷款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人承诺书上担保人一栏均签名捺印,故对被告薛建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佐华、康明、孙建妹、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丁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南支行利息(含罚息)人民币5031.7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上浮50%继续计算。三、被告薛建、康明、孙建妹、薛斌对被告丁佐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宝泉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