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石昱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冬雨,石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冬雨,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涡阳县张老家乡吴桥行政村袁小楼自然村**号。法定代理人陈素云,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袁冬雨的母亲。诉讼代理人付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昱,曾用名小虎,男,汉族,1996年11月5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工农北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冬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石昱赔偿经济损失6862.5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袁冬雨的法定代理人陈素云及诉讼代理人付雷、被告人石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老县委院苏何酒吧内,被告人石昱等人遇见被害人袁冬雨,石昱以被害人袁冬雨曾经扬言要打其朋友为借口,借故生非,伙同他人对袁冬雨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袁冬雨打伤。后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石昱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又查明:被害人袁冬雨为疗伤入住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依据赔偿标准:医疗费4808.71元、误工费599.4元(66.6元/天×9天)、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上述费用计6862.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王继承、李瑞、孙金涛、程安生、吴雨乐、赵雷、李祥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昱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昱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石昱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石昱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石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袁冬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石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冬雨经济损失6862.51元,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