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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搬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毛士路与沙小勤、朱美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士路,沙小勤,朱美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毛士路。委托代理人杨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欣欣(特别授权)。被告沙小勤。被告朱美凤。原告毛士路与被告沙小勤、朱美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士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洁、周欣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小勤、朱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士路诉称,被告沙小勤因承接的通沪大道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工地供货。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1435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35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按约给付上述欠款。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美凤应当对被告沙小勤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4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沙小勤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朱美凤未应诉答辩,于庭前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沙小勤曾因做通沪大道配套工程向原告毛士路购买砂石,后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沙小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毛士路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正(¥143500.00),借款原因做通沪大道配套工程,借款日期2013年4月1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0日还款七万元,余款12月底结清。借款人:沙小勤,身份证××。”被告沙小勤、朱美凤于199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9日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到期后,被告沙小勤、朱美凤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送货单、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沙小勤欠原告砂石款1435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送货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沙小勤应当偿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分别以70000元、73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美凤虽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但载明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而该笔债务发生在2013年,系在被告沙小勤与朱美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小勤、朱美凤给付原告毛士路货款本金143500元。二、被告沙小勤、朱美凤向原告毛士路支付逾期利息:1、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7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沙小勤、朱美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审 判 长  徐 洁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纪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