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迪,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XX因欠被害人万XX的毒资并且听说万XX和王XX的妻子张X在外面说自己的坏话。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胡XX和被害人万XX、王XX等人相约来到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的金域皇宫解决矛盾。期间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XX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受害人万XX和王XX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甲级,被害人万X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乙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XX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人胡X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赔偿被害人万XX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胡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万XX的陈述,证人张X、熊X的证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甲级,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术亮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