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玉波与周新、朱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754号原告陆玉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星,居民。被告周新,居民。被告朱小丽,居民。原告陆玉波诉被告周新、朱小丽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波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朱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波诉称,被告周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该款在2013年9月27日前归还,月利率12‰,若逾期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被告朱小丽为周新借款提供了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3月27日算至2013年9月27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4%计算。)被告周新、朱小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周新向原告陆玉波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陆玉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12‰,该借款于2013年9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偿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利率的百分之百罚款),如发生诉讼,自愿承担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限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向原告陆玉波借款,并由朱小丽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周新出具的借据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与周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朱小丽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周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丽为被告周新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朱小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小丽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小丽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陆玉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27日算至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小丽对被告周新向原告陆玉波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765元),由被告周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