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尹某。被告:李某。原告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展开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临沭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相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夫妻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大吵大闹。更为甚者,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还经常无缘无故的责骂原告。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很少在家,夫妻双方很少有交流的机会,夫妻感情没有任何缓和,原告认为实在没有必要维系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临沭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和好,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