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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海安与胡全武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利,胡全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71-2号申请人陈永利,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大同县人,无业,住大同县西坪镇水头村。被执行人胡全武,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大同县黄土坡煤业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县党留庄乡蔡庄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大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胡全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三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全武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市城区支行账户工资账户上的存款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付贵执行员  贺平执行员  郭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