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秀花与强正、王海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强正,王海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王秀花。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正。被告王海珍。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花诉被告强正、王海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花诉称,2013年10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强正驾驶皖P×××××小型客车沿社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100M处路段,向左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王秀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秀花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王海珍与被告强正系夫妻关系,皖P×××××小型客车登记在王海珍名下,该车系两被告家庭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0861元。被告强正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王海珍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强正驾驶皖P×××××小型客车沿社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100M处路段,向左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王秀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秀花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强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共支出医疗费5071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强正请护工护理原告2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强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并赔付原告现金20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秀花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王秀花右股骨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秀花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王秀花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2017元(王秀花为此支付定损费100元)。据此,原告王秀花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13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760元(73元/天*120天)、误工费36000元(150元/天*24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元(原告母亲赵桂兰,生于1946年6月24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2人,按23476元/元*12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2117元,共计13795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请了29天的护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扣除2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服装行业标准计算。另查明,皖P×××××小型客车登记在王海珍名下,王海珍与强正系夫妻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报告及定损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溧阳市振兴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基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请了29天的护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扣除2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有溧阳市振兴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固定工资且无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1865元/年执行,本院予以认定20952元(87.3元/天*240天)。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0713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643元(73元/天*91天)、误工费20952元(87.3元/天*240天)、伤残赔偿金82777元(34346元/年*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211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0402元。皖P×××××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王海珍名下,系被告强正、王海珍家庭用车,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强正承担,被告强正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及赔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海珍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其中医疗费1613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秀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8402元二、被告王海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强正上述赔偿款项中的1136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原告王秀花负担357元,被告强正、王海珍负担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帐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童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