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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林甲。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19日生育一子林乙。婚后,原、被告住在原告父母家,孩子由原告父母带大,但被告对原告父母没有一点感恩,原告父亲生病,被告也不关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不开心,经常冷战,根本无法沟通。2013年4月底,双方正式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后因被告的居住问题有待于解决,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甲辩称,原、被告结婚时住在原告父母家,有了自己房子后,但为了孩子上学及照顾原告父母,原、被告又住回原告父母家。被告将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家庭和谐。被告对原告父母也是照顾的。后原、被告将房屋让给儿子结婚居住,搬到原告父母处,因为不方便,原告让被告出去住,被告才搬出去,但被告经常回来的,双方并没有分居。现在孙女已出生,被告希望能够与原告、孩子在大家庭中共享天伦之乐,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乙。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林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