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巩某甲与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甲,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巩某甲,男,201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法定代理人:巩某丙,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原告巩某甲之父。被告:巩某乙,女,198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某甲诉被告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巩某丙,被告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甲诉称:2014年5月26日,巩某丙与被告巩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巩某甲由巩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巩某甲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乙辩称:被告作为原告之母,理应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保留诉求行使探视权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之父巩某丙与被告巩某乙在桓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巩某甲由巩某丙抚养,巩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26日付清,直到巩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中被告陈述,离婚后双方约定被告以给巩某甲购买衣物的方式支付抚养费,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自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巩某甲由巩某丙抚养,被告巩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巩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巩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述称离婚后双方约定以给巩某甲购买衣物的方式支付抚养费,无任何证据提供,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某乙支付原告巩某甲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抚养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巩某乙支付原告巩某甲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至巩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6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巩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巩琳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