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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秀勤与朱锦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勤,朱锦斌,周新菊,修水县宏远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张秀勤,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万象新城房地产销售主管。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胡剑飚,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锦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操作教练员。被告周新菊,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修水县宏远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宏远驾校),住所地:修水县罗桥路。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小勇。委托代理人徐晓明,该驾校科目三考场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承风路中邦银都小区8-9栋裙楼4-5号铺面。负责人徐旭,该公司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飚;被告朱锦斌、周新菊、宏远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锦斌是宏远驾校的教员,周新菊是学员,2014年12月25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女儿回家,当原告行驶至修水县柯龙线良塘路段时,被周新菊、朱锦斌驾驶的赣GXXX**小型轿车撞倒在地受伤。原告及其女随即被送往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2015年1月27日,修水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朱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锦斌驾驶的小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07.43元(其中医疗费3197.43元、误工费4719元、车旅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护理费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被告朱锦斌辩称,我是宏远驾校聘请的安检员,当时车子是停在路边等待考试。周新菊是惠普驾校的学员,是来参加考试的,上述事实跟原告陈述的不一致,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周新菊辩称,我当时是参加考试的,朱锦斌是安检员。被告宏远驾校辩称,事故车辆是我们学校的考试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较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周新菊参加驾驶证科目三考试,朱锦斌系安检员,周新菊在修水县柯龙线良塘路段操作赣GXXX**号考试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唐清莹)发生碰撞,造成唐清莹、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朱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周新菊操作的赣GXXX**号考试车系宏远驾校所有,该校已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向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612元,当日即转至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2119.93元,合计2731.93元,已由周新菊垫付,其表示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出院诊断:双侧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3星期,避免右侧踝关节过度受力;2.必要时予右踝部磁共振进一步检查,不适随诊。原告为修理电动车花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江西祥福事业有限公司万象新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系该项目销售部员工,平均每月绩效工资4500元(仅供参考)。另还提供了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出具的2014年4月-2014年11月的简易明细一份,该简易明细中显示其2014年5月、6月、7月、9月、11月固定存入金额分别为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284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教练员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修水向阳骨科医院CT影像报告单及门诊费发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及银行简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5日上午,周新菊在修水县柯龙线良塘路段操作宏远驾校所有的赣GXXX**号考试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朱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赣GXXX**号考试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简易明细可计算出其日平均工资为104.31元(3129.2元/月÷30天),故其误工费为4068.09元(104.31元/天×39天)。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273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360元;4、护理费1602.54元(89.03元/天×18天);5、误工费4068.09元;6、车旅费3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10422.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10422.56元,扣除周新菊已支付的2731.93元,尚差7690.6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周新菊垫付的2731.93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勤各项损失合计7690.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新菊垫付款2731.93元。驳回原告张秀勤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周新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秀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