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高某某,山丹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胜,男,山丹县东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女,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胜,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7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被告曾于2013年怀孕,但后来流了产,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系他人介绍相识,谈婚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也一般,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某某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1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对双方谈婚、结婚时间,以及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所述彩礼数额不属实。另外,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是原某某造成的,2013年被告检查出自己已���怀孕,医生也说孩子很健康,被告很想生下这个孩子,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把孩子流掉。2013年9月底,就因为生孩子的事情双方再次发生了矛盾,无奈被告就一直回娘家居住。2014年1月,因原告家不愿意生下这个孩子,且受地方习俗的影响,被告无奈自己到医院把孩子流掉了,为此被告的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现要求原告给被告补偿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7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曾怀孕流产。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9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谈婚至结婚期间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15300元(见面35500元、��婚过礼77800元、杂事钱2000元),被告陈述其只收受原告彩礼现金76000元(见面20000元、订婚过礼54000元、杂事钱2000元)。为此原告申请证人原告的堂姐高某甲,原告的母亲王某出庭作证,其中高某甲证言证明见面仪式被告实收彩礼现金35500元,订婚过礼仪式被告实收彩礼现金77800元,其中王某证言证明见面仪式被告实收彩礼现金35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提交双方介绍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见面仪式被告实收彩礼现金20000元,过礼仪式被告实收彩礼现金54000元,被告陪嫁有36000元现金存折1个。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某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明无异议。关于被告的个人陪嫁财产,被告主张有毛毯2条、被子4床、床单6条、鞋子2双、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存有36000元现金存折1个。经原告质证,原告只认可有电磁炉一台,钻戒一枚和金项链一条是原告给被告买的,不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以上财产现在均在原某某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借婚约索取彩礼的行为本为法律所禁止,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数额较大,因给付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彩礼数额,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系被告近亲属,且有部分证言不一致,故对两份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交了介绍人的证明,但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亦不予采信。彩礼数额应当在被告认可的76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2月登记结婚,后因发生矛盾于2013年9月分居,双方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但考虑到矛盾系双方共同引起、被告曾怀孕流产等情形,彩礼现金返还比例应确定为40%为宜。对被告的个人陪嫁财产,原告只认可有电磁炉一台,对其他财产被告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在原告认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返还的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系双方结婚时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应属于彩礼的一部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现金30400元(76000元×4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的个人陪嫁财产电磁炉一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勇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建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