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宏电脑配套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与江顺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顺美,常宏电脑配套制品(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顺美。委托代理人江顺勃,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宏电脑配套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荣,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顺美因与被上诉人常宏电脑配套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顺美于2003年7月5日进入常宏公司工作。2013年7月6日上午,江顺美与常宏公司另一员工钱长春发生冲突,进而打架。二人打架过程中,钱长春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8月21日,常宏公司作出常字1308-04号公告,称:“EPE部门员工江顺美,经查,于2013年7月6日早晨6:21:02上班时间内与本部门员工钱长春在裁切机旁打架,直至6:22:07被其他几位同事拉开,导致员工钱长春右脚受伤。按公司内部监控录像记录,该两名员工又于6:29:13打起来,此行为,给公司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之奖惩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从业人员在厂区内打架、赌博或妨碍风化之情事者,属严重违纪恶劣行为。针对员工江顺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决定,给予员工江顺美解除劳动关系惩处!以示警戒!特此公告!”常宏公司将该公告张贴于公司公告栏内,2014年8月22日被江顺美撕毁。2014年10月9日,常宏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邮寄方式通知吴江区同里镇工会。江顺美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常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096元。2014年9月22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1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常宏公司支付江顺美经济赔偿金74837.1元。常宏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常宏公司2008年1月1日制订的《员工管理规章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业人员有下列情事者,得酌予记“免职或解除劳动关系”:……在厂区(含驻厂)内打架、赌博或妨害风化之情事者。原审法院再查明:江顺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63元。以上事实,由常宏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监控视频资料、病历卡、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寄交工会通知回执、员工管理规章制度,江顺美提交的工资明细,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常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该公司与江顺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无需向江顺美支付经济赔偿金74837.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宏公司与江顺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常宏公司认为:江顺美在单位与其他员工打架,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该规章制度已经向江顺美进行了宣讲和培训,常宏公司与江顺美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为证明其主张,常宏公司提交了证据并由江顺美质证如下:1、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7月6日6时21分至29分,江顺美与钱长春发生二次肢体冲突。第一次冲突时两人几乎同时动手,后江顺美拿起两三米的竹棍打向钱长春,钱长春在避让过程中受伤。第二次冲突中,江顺美又拿起竹棍欲打向钱长春。江顺美认为,打架的起因是钱长春作为管理人员先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其进行本能反抗,拿起的竹棍未打到任何人,钱长春受伤是碰到模具造成的。2、2008年1月1日制订的《员工管理规章制度》及阅读记录、2008年1月9日的培训记录表,证明江顺美知道常宏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且该制度经过了职工讨论、培训。江顺美认为,阅读记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常宏公司未告知规章制度的内容;对培训记录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2003年8月11日的公告,证明常宏公司在2003年就贴出公告,严禁员工打架,否则将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将开除,江顺美作为2003年7月5日入职的老员工,应当知晓上述规定。江顺美认为,其从未见过该公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4、2009年至2011年的公告五份,证明江顺美平时的工作表现,在此期间,江顺美受处分四次,立功一次。江顺美对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处分是事出有因,并且江顺美工作期间尚有多次立功常宏公司未举证。5、内部联络单,证明与江顺美解除劳动合同前,常宏公司给予了江顺美申辩的机会,并劝江顺美和钱长春自行离职,钱长春听从了公司的意见,江顺美拒不听从,常宏公司无奈之下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江顺美认为,常宏公司只是要求其自行离职,并未给予申辩的机会。6、其他监控视频,证明与江顺美解除劳动关系后,江顺美多次以向公司扔砖头、骚扰公司员工、保安等方式,扰乱常宏公司的管理秩序。江顺美认为,视频反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江顺美认为:常宏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常宏公司与江顺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江顺美与他人打架,常宏公司对江顺美是否存在打架的事实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从江顺美与钱长春发生冲突的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江顺美与钱长春发生二次冲突,第一次冲突中,二人几乎同时动手打架,后江顺美拿起竹棍,被其他员工劝开。几分钟后,江顺美与钱长春再次发生冲突,钱长春未动手,江顺美再次拿起竹棍,后被其他员工拉开;双方冲突过程中,钱长春受伤。监控视频可以证实江顺美与钱长春确实在常宏公司厂区内打架,并对常宏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产生了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江顺美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和常宏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关于江顺美认为事件起因是钱长春先行侮辱和殴打江顺美,江顺美进行本能反抗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监控视频显示第一次冲突时,二人几乎同时动手打架,未反映出钱长春先殴打江顺美,江顺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钱长春对江顺美有言语等侮辱行为。第二次冲突中,钱长春未有动手的举动,江顺美拿起竹棍行为超出了其所称的本能反抗的范围,故江顺美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常宏公司提交2008年1月9日的培训记录用于证明《员工管理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但该培训记录时间在《员工管理规章制度》制订时间之后,且江顺美对培训记录亦不予认可,常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制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江顺美与钱长春在常宏公司打架,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常宏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制订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江顺美在单位与他人打架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常宏公司因此与江顺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常宏公司无需向江顺美支付经济赔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常宏电脑配套制品(苏州)有限公司无需向江顺美支付经济赔偿金74837.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顺美负担上诉人江顺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宏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常宏公司支付赔偿金7483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常宏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常宏公司辩称:江顺美在公司持械殴打其他员工,其行为非常恶劣,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冲突现场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江顺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持竹棍与其他员工进行打斗,江顺美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常宏公司解除与江顺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常宏公司无需向江顺美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顺美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顺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