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1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明知鲁某(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4次提供其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阳光家园单身公寓612室的住宅,容留鲁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房产证、契税证、土地证复印件,证人鲁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自己的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