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钟贤清与梁茂金、李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钟贤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茂金,农民。被告李彩春,农民。原告钟贤清与被告梁茂金、李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茂金、李彩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贤清诉称:原告与被告梁茂金系好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梁茂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借条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归还1万元,还剩下2万元没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均未果。此债务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有共同承担债务的义务。现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茂金、李彩春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钟贤清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梁茂金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梁茂金、李彩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梁茂金、李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钟贤清与被告梁茂金系好朋友关系,被告梁茂金与被告李彩春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梁茂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梁茂金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本人缺少资金做生意,向钟贤清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2月归还1万元给原告,剩下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梁茂金向原告借的这笔债务,是其与被告李彩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被告梁茂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梁茂金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梁茂金偿还借款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茂金向原告借款的这笔债务其与被告李彩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彩春与被告梁茂金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主张权利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茂金、李彩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钟贤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茂金、李彩春负担。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谭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黄子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