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尹某某,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可兵,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傅饶,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21日生育子李某乙,2011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依法抚育;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后无家庭暴力,感情也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后于2011年8月21日生育子李某乙,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一子,说明双方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彼此应当珍惜。同时,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邱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