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2014年10月25日,与吸毒人员邓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当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在灵山县新圩镇官屯村委会坡尾岭的公路旁,向吸毒人员邓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48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梁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1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月29日,被告人梁某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梁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谭芳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