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迎新与贾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迎新,贾文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93号原告梁迎新,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文焕,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梁迎新与被告贾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迎新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贾文焕与原告梁迎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文焕未出庭,未予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梁迎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贾文焕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梁迎新与被告贾文焕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被告为开冷饮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6月17日,在原告的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2015年5月份借款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贾文焕于2014年6月17日从梁迎新处借到现金五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1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50%赔偿。并且梁迎新将永久有追偿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借款人:贾文焕(230604198910015111)”。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偿还过原告欠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文焕向原告梁迎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贾文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于2015年4月偿还过原告1000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40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文焕给付原告梁迎新欠款4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