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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支国华与钱玉涵、张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国华,钱玉涵,张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支国华。委托代理人保晓萍,南通旭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钱玉涵。被告张晓燕。原告支国华与被告钱玉涵、张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保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玉涵、张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国华诉称,被告钱玉涵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后归还了60000元,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钱玉涵尚欠原告270000元。被告钱玉涵在借款时与被告张晓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晓燕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告钱玉涵、张晓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玉涵、张晓燕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离婚。2011年8月3日,被告钱玉涵向原告支国华借款,支国华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钱玉涵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30000元。之后,被告钱玉涵向原告还款6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钱玉涵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支国华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后因钱玉涵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钱玉涵出具的借条原件,且举证了原告转款给被告钱玉涵借款的事实,证明原告支国华与被告钱玉涵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原、被告2012年1月21日确认,被告钱玉涵尚欠原告27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晓燕应对钱玉涵的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钱玉涵、张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玉涵、张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支国华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6040元,由被告钱玉涵、张晓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戴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