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宁陈东与谭如庆、石生华、夏远斌、王永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陈东,谭如庆,石生华,夏远斌,王永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宁陈东,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现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刘立明,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如庆,住广西上林县。被告:石生华,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夏远斌,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永富,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宁陈东诉上述四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明,被告谭如庆、石生华、夏远斌、王永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被传销团伙成员骗至韶关市浈江区大塘路18栋201房出租屋,原告进屋后,被被告等人控制人身自由,并被殴打、抢走身上所有财物和胁迫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从柜员机先后取走人民币共计21700元,被消费共计345.9元。原告随身财物包括手机、照相机等鉴定价格为2715元。上述财物已被被告挥霍一空。由于原告宁死不愿加入该传销组织,加之从原告身上也榨不出任何油水,夏远斌等人于2013年12月20日将原告送至韶关火车站,原告方得以脱身。原告报警后,被告谭如庆和石生华分别于2014年5月6目、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被告夏远斌和王永富则被另案处理,部分参与抢劫的人员在逃。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的抢劫行为而遭受了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47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谭如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财产不是其拿的,其也没见过,应该是张某拿的。被告石生华辩称:其不清楚原告请求的财产是谁拿走的,其没有拿。被告夏远斌辩称:从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取钱和用卡消费,其并没有参与,其只参与了恐吓等要求原告加入传销组织。被告王永富辩称:刑事判决书中说是他们这批人拿了原告的财产并将财产转交给其,这不符合事实,其觉得很冤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在广州市通过QQ聊天认识了一个自称为梁某的女子。2013年12月14日,梁某将原告诱骗至韶关市,并将原告带到韶关市浈江区大塘路18栋201房出租屋,待原告进入屋内后即将门反锁,随后在张某的指使下,谭如庆、石生华伙同唐某、孙某、许建辉、肖某、李某等人一起将原告按倒在地,张某等人则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不能反抗,尔后张某、谭如庆、许建辉等人对原告进行搜身,搜得原告四张银行卡、一部三星5830手机、一部诺基亚E5手机、一部富士牌相机。上述物品由张某交给了王永富。之后的几天里,张某指使谭如庆、石生华等人将原告拘禁在出租屋内,张某等人还继续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原告陆续说出了四张银行卡的取款密码,先后从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共计21700元及用银行卡消费共计人民币345.90元。期间,夏远斌应张海龙之邀也到了韶关市浈江区大塘路18栋201房出租屋,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强迫原告加入传销组织,原告不肯就范。2013年12月20日凌晨l时许,张某等人见原告一直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遂于2013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放了原告回广州市。原告被搜手机、照相机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715元。上述现金、财物共计人民币24760.90元由其它窝点的“三哥”拿走,原告被张某及谭如庆、石生华等人非法拘禁在出租屋内近六天。2014年11月10日,石生华家属代石生华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原告表示,上述20000元并未明确是针对人身还是财产损失,故同意该款项从石生华应赔偿给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中扣减。另查,四被告均同意平均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也同意四被告的上述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伙同他人直接或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达24760.90元,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四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该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四被告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190元(四舍五入,取整数)。由于石生华家属已代其向原告赔偿了20000元,原告也同意予以扣减,故石生华无需再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其赔偿超出的部分13810元在本院另案[(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05号]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如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宁陈东赔偿财产损失6190元;二、被告夏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宁陈东赔偿财产损失6190元;三、被告王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宁陈东赔偿财产损失6190元;四、驳回原告宁陈东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宁陈东负担78元,被告谭如庆负担44元,被告夏远斌负担44元,被告王永富负担44元。(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三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梓苑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