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芦法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文桔飞与苏伟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桔飞,苏伟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文桔飞,女,汉族,1953年10月10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果园村**栋***号,身份证号:4302031953********。被执行人苏伟征,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一村散户**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金域天下*栋****号,身份证号:4302021978********。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文桔飞与被执行人苏伟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苏伟征应向申请执行人货款1738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55元、执行费161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谭文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