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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代某甲与代某乙追偿权、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代某甲,代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一审被告):代某甲,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某乙,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代某乙追偿权、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上诉人刘某某、代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杰,被上诉人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代某乙与刘某某、代某甲系同胞兄妹关系。刘某某、代某甲分别于1997年、2001年结婚出嫁。出嫁后,父亲代某丙、母亲张某某一直与代某乙共同生活。张某某于2009年2月8日病逝。代某丙在2001年3月确诊为尿毒症,于2009年6月28日病逝。均未留有遗嘱。代某丙去世后,代某乙制作一份财产清单,“爸药费途(退)17000元。妈卖保险10000元,其中5000元还没要回。妈药费途(退)10000元,想不起来多少算1万。爸伤(丧)费10000元,企业只补8个月。爸股份1800元,厂里衣(依)百分之200有35400元。……合计82400元。”代某甲对清单核对后,在清单上部添加“爸工资6480元”,并对个别错别字进行更正。事后代某乙根据清单在扣除了应退还双方及各方亲朋为父母去世所拿礼金后,给付被告代某甲16000元,并通过代某甲让其转交刘某某24000元,刘某某对给付数额有异议拒绝接受,现该款仍由代某甲保管。代某丙生前系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有公司股本金额34200元。2012年,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被丰联酒业收购兼并(现文王酿酒公司名称未改变),代某丙持有的34200元的股份收购款近720000元,由收购方分期支付。2012年12月6日,代某乙从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代某丙的股份收购款先给付的60%,扣除税款后为429552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3月,刘某某、代某甲以法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股份收购款。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判决代某乙返还刘某某、代某甲股份继承款各110000元。判决后刘某某、代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2月4日,临泉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代某丙自2005年1月1日至今,其总医疗费用258237.2元,医保报销139152.26元。张某某自2008年10月17日至今,其总医疗费用47109.72元,医保报销23069元。现代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代某甲返还已支付的财产分割款并承担父母生前的债务。2009年7月16日,代某乙从临泉县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代某丙抚恤金及丧葬费10733.9元。2001年代某丙因治病分两次向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计8000元,同年又分三次偿还文王酒厂原借款15000元。2012年12月6日代某乙及其妻柴静偿还了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代某丙2005年的借款15000元。双方在办理父母丧事共收取礼金77410元,办理丧事共花费52000元。双方母亲张某某生前无工作,父亲代某丙2006年后每月工资为736元,2009年后每月工资为1072元。代某丙去世后其工资银行账户尚余5425元。庭审后,代某乙对其主张要求刘某某、代某甲共同承担为办理父母丧事垫付款66910元的诉讼请求,其自愿放弃,对父母遗留的遗产同意分割。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偿还被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对于代某乙制作的财产清单上列出的数额77825元,扣除已分割的股份35400元外,余款42425元应作为遗产由三人共同分割,各分得14141.6元。因该款系代某乙保管,应由代某乙返还给刘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从临泉县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代某丙抚恤金8576元及丧葬费2000元,因抚恤金系单位按相关规定发给家属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金,不是对死者的补偿,不属于遗产,是对直系血亲的补偿,原则上应由其直系血亲即双方平均分配,各分得3525.3元。代某乙主张代某丙从文王公司的借款38000元系代某乙垫付应予返回,对其中2001年的借款及还款23000元,因系代某丙生前所借已偿还,不能证明该款是代某乙垫付的,故对代某乙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2月代某丙借款15000元,由代某乙已偿还,应系代某丙生前所欠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5000元。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代某甲、刘某某均已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代某甲、刘某某应当清偿父母生前所欠债务。双方父母生前均长期患病,特别是其父亲患有尿毒症多年,代某乙为其治病垫付了巨额的医疗费,对医保机构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143125.66元,应由三人各承担47708.5元。代某乙要求代某甲、刘某某承担父母治病所垫付的医疗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代某甲、刘某某辩称代某乙并未为父亲垫付医疗费用,父母生前有工资及积蓄,医疗费文王公司大部分已报销,代某甲、刘某某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存在债务的问题,因双方母亲生前无工作,父亲代某丙去世前的工资收入较低,不足以支付大量的医疗费,代某乙垫付及欠债是比较客观的,且代某甲、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生前有存款足以维持其生活及医疗费用的支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文王公司对医疗费用已经报销,代某甲、刘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作为子女,承担其父母生前的医疗费和病故后的丧葬费是其法定义务。代某乙对其垫付丧葬费自愿放弃追偿,是对其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代某甲、刘某某主张分割的丧事礼金并非双方父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且双方对礼金的来源、数额分歧较大,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暂无法查清,不易在本案一并处理。因双方对其父母遗留的股份转让金及遗产已进行分配,对代某乙原交付给代某甲的40000元遗产分配款,代某甲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代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某乙原给付的遗产分配款40000元。二、代某甲、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给代某乙垫付的借款及未报销医药费34041.5元(已扣除代某乙应返还给代某甲、刘某某的遗产分配款17666.9元)。三、驳回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代某乙负担2359元,代某甲负担1546元,刘某某负担711元。代某甲、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代某丙去世后银行账户内的5425无及办理丧葬过程中收取的礼金不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在分担父母生前债务时未考虑继承遗产的比例有失公正。代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判决代某甲、刘某某返还代某乙垫付款比例合法。代某甲、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代某丙去世后银行账户内的5425元及办理丧葬过程中收取的礼金未予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在分担父母生前债务时是否应考虑继承遗产的比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关于双方的股份继承纠纷已另案处理。各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后则应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偿还被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一审法院扣除各方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和每人应承担的债务外,判决由代某甲、刘某某分别返还给代某乙垫付的代某丙生前借款及报销医药费34041.5元(已扣除代某乙应返还给代某甲、刘某某的遗产分配款1766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代某甲、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正确,代某甲、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代某丙去世后银行账户内的5425无及办理丧葬过程中收取的礼金不予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为代某乙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财产分割款及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代某甲、刘某某作为被告对代某丙去世后银行账户内的5425元未提出答辩,而对于办理丧葬过程中收取的礼金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代某甲、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代某丙去世后银行账户内的5425元及办理丧葬过程中收取的礼金不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在分担父母生前债务时是否应考虑继承遗产的比例。一审判决对于遗产份额由代某乙、代某甲、刘某某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也是由代某乙、代某甲、刘某某平均分担,故一审法院已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代某甲、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分担父母生前债务时未考虑继承遗产的比例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上诉人代某甲、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  敏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陶春之(代)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