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敌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董晓琳,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敌敌某某,女,彝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敌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魁忠、人民陪审员单永全、孟庆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敌敌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在一起生活时,常为琐事争吵,在还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时,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离家,现下落不明七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敌敌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敌敌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外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离家出走达7年之久,长期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敌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等共计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