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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陈某甲,男。被告李某,女。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同年12月10日在宜章县关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28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4年3月18日,生育男孩陈某丙。2010年9月22日,生育次女陈某丁。婚初,两人因夫妻感情一般,加上被告李某性格暴躁、好赌,不尽力照料小孩、对公婆不敬,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甲长期在外以装修为业,被告李某不仅不体贴,还用原告陈某甲的血汗钱去赌博,甚至还无端猜忌原告陈某甲有外遇。2011年9月,原、被告大吵一架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李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900元。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甲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婚生长女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长女陈某乙的基本情况;5、婚生男孩陈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你证明婚生男孩陈某丙的基本情况;6、婚生次女陈某丁的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婚生次女陈某丁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还是有感情的,为了小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李某不愿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经庭审核实,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1997年12月10日,双方在宜章县关溪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3月28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4年3月18日,生育男孩陈某丙。2010年9月22日,生育次女陈某丁。现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丁在原告陈某甲之弟陈聪明处生活,男孩陈某丙在原告陈某甲母亲处生活。根据原、被告现有证据分析,两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此案是离婚纠纷,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也就是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的诉请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现原告陈某甲提出离婚,无据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年纪尚小,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宏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冬娥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