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黄峰吉、黄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黄峰吉,黄峰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93号。代表人黄恒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逸麟,该支行员工。被告黄峰吉。被告黄峰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被告黄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平、吴逸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吉、黄峰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峰吉因扩大经营规模,增加资金投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签定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可向原告借款额度最高为350万元;二、借款额度有效期3年,即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三、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四、借款以被告黄峰新购买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11号(家和商厦一层C-4、C-5、C-6号商铺)、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11号(家和商厦一层C-1、C-2、C-3号商铺)、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11号(家和商厦一层D-1至D-9号商铺)房产作抵押。第五、还款方式,按月(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按约向被告黄峰吉发放了35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1日归还。2014年4月8日,根据被告申请,原告按约第二次向被告黄峰吉发放了35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2014年5-9月,被告黄峰吉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均已支付。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黄峰吉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虽然多次上门催告,但俩被告均明确表示无能力支付利息,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黄峰吉应向原告支付94491.3元贷款利息而未付,加上借款本金350万元,被告黄峰吉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共3594491.3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与原告签定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黄峰吉偿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94491.3元,合计本息3594491.3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此后利息另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黄峰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房屋他项权证;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4.《被告黄峰吉欠原告利息计算表》。被告黄峰吉、黄峰新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被告黄峰吉、黄峰新签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黄峰吉可向原告借款额度最高为350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付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黄峰新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11号(家和商厦一层C-1、C-2、C-3号、C-4、C-5、C-6号商铺)、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11号(家和商厦一层D-1至D-9号商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863200元即上述房产暂估价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原告所遭受损失等。合同签定后,在2014年4月8日,根据被告黄峰吉申请,原告按约第二次向被告黄峰吉发放了35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具体执行年利率7.2%。2014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94491.3元,原告自行催收无果,遂以被告已严重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但是,被告黄峰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峰吉违约后,经原告催收仍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同时,原告有权依照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因此,被告黄峰吉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原告的诉请均具有合同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黄峰新的诉请,由于被告黄峰新作为抵押人为被告黄峰吉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并以上述抵押房产暂估价值5863200元作为最高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在被告黄峰吉不能清偿所欠债务时,被告黄峰新承担的是以其抵押房产价值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且最高以价值人民币5863200元为限额,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峰吉追偿。此外,被告黄峰吉、黄峰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被告黄峰吉、黄峰新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峰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三、被告黄峰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94491.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黄峰新对被告黄峰吉的上述债务以其即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11号(家和商厦一层C-1、C-2、C-3号、C-4、C-5、C-6号商铺)、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11号(家和商厦一层D-1至D-9号商铺)房产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863200元;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峰吉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56元,减半收取177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77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已向本院预交40556元),由被告黄峰吉、黄峰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