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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海洋诉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430号起诉人刘海洋,男,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浑江区板石街。起诉人刘海洋诉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受理,于2014年10月20日做出的(2014)浑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驳回刘海洋的起诉。起诉人刘海洋对浑江区法院做出的(2014)浑民一初字第575号裁决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12月16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白山民一立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生效后,起诉人又于2015年5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因此本案是重复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海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