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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兴梅与谭友亮,邱高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梅,谭友亮,邱高明,谭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511号原告黄兴梅,女,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友亮,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毗卢镇。被告邱高明,女,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毗卢镇。第三人谭邱,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黄兴梅与被告谭友亮、被告邱高明及第三人谭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告谭友亮、被告邱高明、第三人谭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梅诉称,被告谭友亮系其舅舅,邱高明系其舅母。2012年,谭友亮因高血压疾病入住泸州医学院治疗,病情好转后,被告邱高明陪同谭友亮到永川区中医院进行理疗。原告为方便二被告治疗,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路1080号7幢附2-1-2的房屋暂借给二被告居住。现二被告一直强行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其搬出,二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搬出该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诉讼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谭友亮、邱高明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路1080号7幢附2-1-2的房屋是原告所有,其未搬离是因为原告的母亲谭友华借其16万元至今未归还,其要求原告的母亲将该16万元返还后就搬走。第三人陈述:其系被告谭友亮、邱高明之子;原告起诉状所述曾多次要求其父母搬出不属实;原告并没有直接找其父母要求搬出,因为原告的母亲未归还其父母的钱,所以其父母才没有搬出,其尊重父母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友亮、邱高明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谭邱系二被告之子,二被告系原告的亲舅舅、亲舅母。因就医需要,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路XX号X幢附XX的房屋出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已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两年左右,并一直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永川区内环路XX号X幢附XX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永川区房地证XX字第XX号)载明房屋的权利人为黄兴梅。审理中,二被告陈述其之所以未搬离是因为原告的母亲谭友华欠其16万元至今未归还,二被告要求原告的母亲谭友华将其16万元归还后就搬离。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黄兴梅作为重庆市永川区内环路XX号X幢附XX房屋的唯一权利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原告黄兴梅作为该房屋现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搬离该房屋。故本院对黄兴梅要求被告谭友亮、邱高明搬离永川区内环路XX号X幢附XX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母亲谭友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解决,其辩称不搬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友亮、邱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路XX号X幢附XX房屋房屋中搬离并向原告黄兴梅交还钥匙。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谭友亮、邱高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彦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