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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攀、付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马攀,谢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绰号黑皮、黑鬼,村民。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攀,绰号皮皮,村民。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科,村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攀、付某、谢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付某、谢科在三原县西阳镇南街康乐塑胶管子厂对门张某甲经营的烤肉摊和靳乐、马某给靳乐帮忙说事,想让被害人张某甲不要或者少要靳乐所欠张某甲的钱��期间被告人付某打电话叫马攀带上家具(刀具)到烤肉摊帮忙,后谢科也打电话催马攀到现场。被告人谢科因嫌上菜慢和张某甲的表弟张某乙发生争吵,谢科便打电话纠集刘某等人帮忙。刘某等人到现场后,谢科指着张某乙与刘某等一起追砍张某乙,致张某乙受伤,张某乙逃走。被告人马攀到场后让付某开始弄(打张某甲),付某让等谢科先表演。在谢科追张某乙时,马攀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甲腹部捅伤。张某甲乘车逃跑,被告人谢科再次带领刘某等人追砍张某甲所乘的厢式货车,在未追上的情况下,将砍刀扔向货车砸货车。被告人马攀将张某甲的烤肉炉子踢翻,用啤酒瓶将冰柜玻璃砸烂,之后马攀、付某等人离开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耿某、马某、陈翀、杨智国、薛龙、刘某���丁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攀、付某、谢科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攀、付某、谢科为了强迫被害人同意向靳乐免除或少要债务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谢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上诉人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故意伤害张某甲缺乏证据,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人马攀、谢科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耿某、马某、陈翀、杨智国、薛龙、刘某、丁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攀、付某、谢科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人马攀、谢科为了强迫被害人同意向靳乐免除或少要债务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证明,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人马攀、谢科系共同故意犯罪,付某虽不是直接伤害被害人的具体行为人,但其提出犯意,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当判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丽审 判 员  赵国华代理审判员  路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