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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天昊与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吴天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昊,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天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3月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3月6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7年3月31日。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生产体系类一般工人。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1380元。六、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从吴天昊、凯邦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14年3月1839.63元,4月2517.58元,5月3236.75元,6月2959.19元,7月2554.20元,8月2643.33元,9月2718.54元,10月(7天)220.50元,另每位员工每月从工资中扣出1000元存入农业银行账户,与饭卡捆绑用于就餐之用。七、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2014年4月,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大病医疗保险。八、��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无。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648.46元【(1839.63元+2517.58元+3236.75元+2959.19元+2554.20元+2643.33元+2718.54元)÷7个月+1000元】。十、员工的工作年限:7个月。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吴天昊申请离职。十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0月7日。十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无。十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10月7日。十五、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0月8日。十六、仲裁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支付精神损失费、医疗费80000元;3、支付18年正常劳动报酬100000元。十七、仲裁结果:驳回申诉人全部仲裁请求。吴天昊的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裁裁决,请求凯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2、请求凯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人事部负责人龚某某书面向吴天昊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天昊是否属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从吴天昊、凯邦公司双方举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中看,吴天昊于2014年3月1日在斗门区人才交流市场看到凯邦公司招聘,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到2017年3月31日止。吴天昊入职后任自动化生产线维修工,在工作中,吴天昊偶有早退、串岗的现象,吴天昊庭审中亦承认这一事实。吴天昊的上述行为引起凯邦公司不满,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斗门区劳动监察大队呈送《关于违纪员工的问题报备》,内容是:“我司于2014年3月16日招聘吴天昊(男,身份证号码××)入职,目前他在车间内担任员工。吴天昊��次未经班组批准,擅自离岗,多次出现早退等情况,经教育、培训、考核后仍出现早退、串岗等现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且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好的影响。为此,与工会沟通,公司按管理办法对员工做出辞退处理的决定,因与员工沟通未果,现申请按以下方案执行:公司向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在公司公告栏公布;如果员工在指定时间后不办理离职手续,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公司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以上请劳动监察大队审核并给予意见。附件《关于员工吴天昊的早退处理通报》。”但事后劳动监察大队没有给凯邦公司回复。凯邦公司举证吴天昊于2014年10月7日向凯邦公司递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是“公司效率低,达不到我的标准”。吴天昊承认是其亲笔书写,但辩称《关于违纪员工的报备》是凯邦公司人事部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报告,上面写着公司向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在公司公告栏公布,若员工没有办理手续则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凯邦公司已经与吴天昊有一个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当时凯邦公司还有一个月的工资没有给吴天昊,凯邦公司人事部的龚某某打电话给吴天昊,说今天下午15时再不办理离职手续,就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当时10月份吴天昊的工资由于家里急用,母亲生病钱花光了,后来吴天昊问别人,别人让吴天昊去拿工资,不要计较那么多了,凯邦公司要求吴天昊在辞工单上面签字才给工资,当时吴天昊在辞工单上面写着“公司效率低,达不到我标准”,签完以后凯邦公司就把应发的工资全部结算给吴天昊,吴天昊认为这份辞工单从法律上来说是违法的。吴天昊于2014年10月7日递交离职审批表后,当天就离开凯邦公司,第二天即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没有证据证明凯邦公司事前曾向吴天昊作出警告等处罚和向吴天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而是径直要求吴天昊填写离职审批表,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吴天昊在工作上存在有缺点,但凯邦公司未作警告等处罚,而是要求吴天昊书写离职审批表,吴天昊在离职审批表的离职原因写“公司效率低,达不到我标准”,可见,吴天昊有迫于无奈的情形,又有不愿继续干下去的情况,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的真实原因,参照《2012年广东法院广东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指导意见,可认定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凯邦公司应向吴天昊支付经济补偿。吴天昊的工作时间是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吴天昊劳动合同解除前七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648.46元,故凯邦公司应向吴天昊支付经济补偿金3648.46元。吴天昊请求凯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人事部负责人龚某某书面向吴天昊��开赔礼道歉,经审查,吴天昊在工作中亦有缺点,双方属于用人单位提出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凯邦公司没有侵犯吴天昊的名誉权,且该行为属公司行为,与员工个人无关,吴天昊要求凯邦公司法人及员工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凯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天昊经济补偿金3648.46元;二、驳回吴天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吴天昊已预交),由吴天昊负担3元,凯邦公司负担2元。上诉人凯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天昊全部诉讼请求,由吴天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第4页第8行:“当时被告还有一个月的工资没有给原告,被告人事部的龚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说今天下午15时再不办理离职手续,就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以及第12行:“被告要求原告在辞工单上面签字才给工资”认定事实错误。凯邦公司并没有以扣发工资为由,胁迫吴天昊办理离职手续。凯邦公司均于每月15日,按时向员工发放上一月份的工资。因此,凯邦公司并非未按时发放吴天昊的工资,而是在2014年10月7日,吴天昊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之时,并未到发放工资的时间。事实上,凯邦公司已按工资支付周期足额向吴天昊支付了工资。吴天昊离职后,凯邦公司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与吴天昊结算了上一工资发放日即2014年9月15日后应当向吴天昊支付的工资。因此,凯邦公司并未以扣发工资为由,胁迫吴天昊离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第4页第3段第2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事前曾向原告作出警告等处罚和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而是径直要求原告填写离职审批表”以及第4页第4段第1行:“原告在工作上存在缺点,但被告未作警告等处罚,而是要求原告书写离职审批表,原告在离职审批表的离职原因写‘公司效率低,达不到我标准’,可见,原告有迫于无奈的情形,又有不愿意继续干下去的情况,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的真实原因”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天昊离职的原因是其主动辞职,而并非受到凯邦公司的胁迫。根据吴天昊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可以明显看出吴天昊系因对公司的“效率”不满足,而主动离职的,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以及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吴天昊均承认该《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离职原因”是其个人所填写。因此,吴天昊离职的真实原因即是吴天昊主动辞职。其次,在吴天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违反凯邦公司劳动纪律,在规定的每日下班时间17:30前早退。对此,凯邦公司亦曾多次对吴天昊进行批评教育,但从未曾强迫吴天昊离职。吴天昊离职的原因十分清晰,与凯邦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第4页第3段第4行:“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凯邦公司并未违反该条法律的规定。吴天昊向凯邦公司提出书面离职通知后,凯邦公司立即同意与吴天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及时与吴天昊办理了离职手续,与吴天昊结算了工资。凯邦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无需向吴天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审判决第5页第1段第4行:“参照《2012年广东法院广东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法律不当。凯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员工离职审批表》,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吴天昊的离职原因,系因为吴天昊不满足凯邦公司的“效率”而主动辞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因此,凯邦公司无需向吴天昊支付经济补偿。3.原审判决第5页第3段第1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是:“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凯邦公司与吴天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及为吴天昊办理离职手续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适用法律不当。另���,凯邦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补充称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每月从工资中扣出1000元存入农业银行账户,与饭卡捆绑用于就餐之用”这一事实。吴天昊答辩称,一审判决反映了客观情况,应予维持。另外,凯邦公司给每个员工发一个一卡通,每月公司从工资中扣1000元存入,员工可用该卡消费。在二审调查过程中,凯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异常考核处理通报2份,拟证明吴天昊不遵守凯邦劳动纪律,经常早退,凯邦公司曾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一审认定凯邦公司并未对吴天昊早退等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作处罚有误。吴天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首先,该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法官已据此作出了裁判。其次,因为其岗位特殊,需要7点半就开始着手工作,所以其提前上班。因公司规定有吸烟的时间,其先刷卡出去吸烟,但之后又回来了,而公司以其第一次出去的时间为考勤的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吴天昊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写明申请离职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凯邦公司发放了吴天昊2014年3月6日至9月30日共6个月零26天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为7个月的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凯邦公司是否应向吴天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凯邦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斗门区劳动监察大队呈送《关于违纪员工的问题报备》,其中写明公司拟与吴天昊解除劳动关系,吴天昊也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离职,说明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后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凯邦公司应向吴天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对吴天昊实发的工资没有异议,凯邦公司对吴天昊主张的凯邦公司每个月会扣1000元工资存入一卡通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由于凯邦公司未提供吴天昊的工资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法院采纳吴天昊的主张,即认定另有1000元工资存入一卡通,并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正确,应予维持。另外,吴天昊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灵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