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204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1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为发泄情绪,在泗洪县青阳镇城市花园小区26号楼下停车位处,持金属钥匙无故将许某停放在该处的苏A×××××奔驰牌轿车车身刮划。经鉴定,车辆被损坏价值8295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许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赵某等人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报价单,维修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