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雪良与陆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良,陆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孙雪良。被告陆永飞。原告孙雪良诉被告陆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良诉称:被告陆永飞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原告买房之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但被告始终无故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永飞辩称:我是借了原告35000元,其中5000元确实是原告的钱,但是有30000元是我父母给原告,后原告转交给我的。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我写借条,借条没有转给我父母。我写借条是2010年,还款时间应为原告买房之前。但在原告买房前原告未向我催款,证明这个钱不是原告的。在外公外婆遗产分割之后,原告因跟我母亲有不开心,于是原告把这张借条拿出来起诉我。30000元是我父母的,我不应该还给原告,如果我还钱给原告,原告也不会把钱给我父母的。还有5000元我已经还给原告了,是在2014年年底前。所以,我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不需要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雪良与被告陆永飞系亲戚关系。2010年8月28日,被告陆永飞向原告孙雪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孙彐良借款叁万伍千元整.用于买车.还款时间为孙彐良买房子之前。谢谢!”。其中,5000元系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系出具借条当日交付的现金。2014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款项来源,原告主张系其自有,被告抗辩其中30000元系被告父母所有,该款为被告父母委托原告借给被告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已经归还的5000元,原告主张系利息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利息进行过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该款为被告偿还的本金。综上,被告陆永飞尚欠原告30000元应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雪良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雪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孙雪良负担48元,由被告陆永飞负担29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