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苏春华、王晓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华,王晓璐,赵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238号原告苏春华,居民。原告王晓璐,居民。法定代理人苏春华,居民,系原告王晓璐母亲。原告赵存芳,村民。委托代理人苏春华,居民,系原告赵存芳儿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翠芝,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理赔中心理赔职员。原告苏春华、王晓璐、赵存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华及原告王晓璐法定代理人苏春华,原告赵存芳委托代理人苏春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海是原告苏春华的丈夫,王晓璐的父亲,赵存芳的儿子。2014年12月7日15时许,刘彤驾驶王海所有的车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沿宣化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至江家屯乡西前所东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南侧路缘石接触后驶上路肩向东行驶一段距离后坠落于道路护坡南侧农田中,由于车辆坠落、翻滚导致乘车人王海(车主)被甩出车外,遭受车辆砸压,造成王海当场死亡。宣化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海无责任。车主王海购买了交通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王海被甩出车外被车辆砸压死亡,已转化为第三方,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以受害人是投保人为由拒绝赔付交强险,原告(车主王海的妻子、女儿、母亲)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交强险赔偿原告1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据证明刘彤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海无责任,并证明王海是被甩出车外,遭受车辆砸压后死亡,已转化为事故发生的车下人,属于交强险的第三人;二、冀G×××××号开瑞牌小型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以此证据证明王海系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因事故已致车辆报废,故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三、王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此组证据证明王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已超过400000元,主张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据证明王海为其所有的冀G×××××号开瑞牌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王海的赔偿应当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五、苏春华、王晓璐及王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苏春华与王海的结婚证1份,张家口市宣化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张宣区证民字第0140号公证书1份,以此组证据证明苏春华与王海系夫妻关系,王晓璐系王海的长女,赵存芳系王海的母亲;六、关于冀G×××××号开瑞牌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苏春华、王晓璐、赵存芳及王海的身份证各1份,以此组证据证明冀G×××××号开瑞牌小型客车的车主及苏春华、王晓璐、赵存芳、王海的身份;七、王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王海的火化证1份,王海的户籍证明信1份,宣化区医院出具的收据1份,以此组证据证明王海因交通事故已致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辩称,首先代表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如此大的损失表示同情,但是死者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一份,根据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结合本案,死者王海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苏春华、王晓璐、赵存芳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标准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王海在事故中死亡。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对事故发生经过叙述为:“由于车辆坠落、翻滚导致王海被甩出车外,遭受车辆砸压,造成刘彤、王海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证据已明确王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具体情况,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称财产损失部分是损坏的被保险车辆,而并非交强险的第三人财产,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王海系事故车辆冀G×××××号开瑞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并非交强险的第三人财产,故被告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证明王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海为冀G×××××号开瑞牌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王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籍证明信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宣化区医院出具的收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王海为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不应当有急救的费用,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对王海死亡的表述为:造成王海死亡,是否系当场死亡,并未明确,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其证明目的是王海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结合原告提交的关于王海死亡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海死亡的事实,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15时许,刘彤驾驶王海所有的车号为冀G×××××号开瑞牌小型客车沿宣化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至江家屯乡西前所东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南侧路缘石接触后驶上路肩向东行驶一段距离后坠落于道路护坡南侧农田中,由于车辆坠落、翻滚导致乘车人王海被甩出车外,遭受车辆砸压,造成刘彤、王海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后证实,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刘彤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处理道路情况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此事故中刘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彤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海无责任。另查,王海出生于1969年6月28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苏春华与王海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晓璐系王海与苏春华长女,原告赵存芳系王海母亲。又查,王海为其所有的冀G×××××号开瑞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对王海因事故死亡的损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王海为事发机动车的所有人,且是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王海是被保险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可确定的特定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故投保人处于交强险的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另外,因为“本车人员”的身份属于相对被保险车辆的临时性身份,会随着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本车人员离开车辆即丧失了此身份,确认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条件来进行判断,即该受害人受害是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内,如果受害人系在被保险车辆内受害,才属于“本车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车辆与道路南侧路缘石接触后驶上路肩向东行驶一段距离后坠落于道路护坡南侧农田中,由于车辆坠落、翻滚导致王海被甩出车外,遭受车辆砸压,造成王海死亡,此时王海已经不再是车上人员,王海显然属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而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车上人员,故王海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王海的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王海所有的车辆受损,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海所有的冀G×××××号开瑞牌小型客车是事发车辆,其并非交强险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春华、王晓璐、赵存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担1250元,由原告苏春华、王晓璐、赵存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常翔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