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宗海与于桂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海,于桂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孙宗海,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于桂生,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孙宗海与被告于桂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贵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海、被告于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海诉称,我于2008年春季承包位于古鲁板蒿村四组人口地西侧靠拦水坝东水沟子地块(400米×6米),另外我承包地块还包括不规则的2.1亩总计4.2亩土地,约定承包期限六年。后我承包的4.2亩土地被被告耕种,2009年我曾经提起诉讼,经法庭调解由被告耕种坝堤东边的400米×3米土地,其余由我耕种。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该调解书,一直耕种到2014年,给我造成经济损失441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土地4.2亩,并赔偿经济损失44100元。被告于桂生辩称,我们位于四组人口地是东南西北垅,西边是拦水坝,拦水坝东边有水沟子,2007年村民组对河套地抓阄,我位于南节地的西边地邻是原告,北节地我抓阄位于西边坝沟子,村民组长勾旭春说坝边土地不好,谁抓阄靠西边坝沟子就归谁耕。2008年村委会错将我的人口地承包给了原告,后村里与原告协商将承包款退给原告,原告不同意。2009年经法庭调解,靠坝的400米×3米归原告耕种,水沟东边的归曲景辉、曲景阳和我三人耕种。后我按照法庭调解结果进行了耕种。我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7年原被告所在村民组将位于西河套地通过抓阄的方式分给各户耕种,原告的人口地分到位于拦河坝东,南节地靠水沟子边。分地时村民组约定坝沟子土地由临近坝堤土地经营管理人进行耕种。2008年4月30日,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古鲁板蒿村民委员会将坝沟子土地承包给原告孙宗海,约定承包期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3秋季。原告应交纳承包费800元,原告实际交纳承包费600元。后原告与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出面调解决定退还给孙宗海600元土地承包费,另赔偿给原告500元,原告未同意。2009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被告于桂生及曲景阳、曲景辉,经本院调解,原告与于桂生及曲景阳、曲景辉达成协议:自2009年5月13日起,位于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古鲁板蒿村牦牛营子村四组坝沟子拦水坝东北节长400米、宽3米的土地由原告经营,靠东侧长400米、宽3米的土地由三被告经营。2013年4月30日后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古鲁板蒿村民委员会未再次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及(2009)敖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抢种其土地4.2亩,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抢种其土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经营权,但原告承包土地期限为2008年至2013年秋季,2013年秋季后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古鲁板蒿村民委员会未再次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未取得争议地块土地经营权,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5元,减半收取451.25元,由原告孙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贵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鑫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