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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宇丰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胡建及孙建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通宇丰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胡建,孙建萍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91号申请人上海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702-17室。法定代表人康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南通宇丰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景华城8幢926、928室。被申请人胡建,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被申请人孙建萍,女,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申请人上海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宇丰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胡建及被申请人孙建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宇丰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胡建及被申请人孙建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人民币140万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上海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宇丰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胡建、被申请人孙建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柯永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子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