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商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108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水海洋、杨亚洲,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云,居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张云、钱启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钱启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水海洋、杨亚洲、被告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诉称,被告张云于2012年11月30日向我行借款53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定于2013年11月10日到期,由钱启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罚息16869.11元(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12月28日,之后按年利率17.82%,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响水农商行起诉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29日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2012年11月30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2年11月30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云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云辩称,字是钱启根让我签的,我没用钱还。被告张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云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响水农商行庭后提供了证据1、2、3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云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借款5300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张云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响水农商行借给被告张云人民币53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年利率11.88%,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云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的用途、利率、还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云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响水农商行要求被告张云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辩称是钱启根让其签字,其没有用钱,没有能力偿还,因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张云,被告张云借款的用途不能否定其借款人的身份,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罚息为16869.11元,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7.8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