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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来连务工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辛某某、讯问上诉人肖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诉讼部分2014年6月12日17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苏家村广场,被告人肖某在其经营的修车店门前,因之前被害人辛某某出售给其的旧电动车缺少零件一事,拦住辛某某理论,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肖某用修车使用的撬棍将辛某某的左臂打伤。经鉴定,辛某某左前臂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撬棍一根,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孙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因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582.54元,交通费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305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400元。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因其住院期间确属无法工作,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713.75元(108.55元/天×25天)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可待其鉴定后另行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可待鉴定后另行诉讼,现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医疗费305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713.7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4946.29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辛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告人肖某持械伤人,性质恶劣,造成本人轻伤一级,原审法院量刑过轻;原审法院未准许作伤残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人医疗未终结,需要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未予考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结合自身情况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出于对鉴定结果准确性考虑,被害人辛某某自愿要求暂不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其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辛某某提出,被告人肖某持械伤人,性质恶劣,造成本人轻伤一级,原审法院量刑过轻,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肖某持械故意伤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害人的伤情程度,以故意伤害罪对其科处刑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辛某某提出,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导致原判事实不清,经查,原审法院已经依据被害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伤情进行法医司法鉴定,但由于被害人自身医疗未终结等原因导致鉴定不能,鉴定被终止并退鉴。关于上诉人辛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等费用,经查,由于没有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仅就可查证属实的现有合理经济损失作出附带民事判决,并保留被害人“待鉴定后另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辛某某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辛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国审 判 员  王晓军代理审判员  徐孝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