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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6号原告:何某,女,汉族,佛山市南海区人,住南海区九江。被告:陈某甲,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基础,造成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后来于2009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已成陌路人。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清阳法七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不知珍惜,夫妻仍然分居生活。据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陈某乙年满18岁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婚育情况记录、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情况。3、(2013)清阳法七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在佛山市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随原告在浙江省浦江县生活、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吵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经在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3月28日依法作出了(2013)清阳法七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然继续分居,至今仍无和好。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清阳法七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珍惜双方的感情和努力挽回婚姻,仍然没有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所以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陈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陈某乙一直随被告在外地生活、读书,所以,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处理原则考虑,小孩陈某乙由原告何某携带抚养较为适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工作收入及生活消费水平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原告至小孩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和被告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小孩陈某乙归原告何某携带抚养,被告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原告何某至小孩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坚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